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
如皋市农村集体财产智慧监管平台
全文检索   
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11-21     浏览次数:     来源:

 

 
 
 
 
 
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深化农村资金、资产及资源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城乡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不断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城乡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按照市委《关于建立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实施意见(试行)》皋办201492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或者受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依法、民主、有偿、公开原则。
第四条农村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包括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各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
鼓励农村个人、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五条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委农工办是农村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建设,做好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接受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管理、发布工作;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宣传、联络和组织洽谈、公开协商、公开招标和组织双方签约等工作;
(三)实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监督,办理相关鉴证手续,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法律咨询;
(五)协调与产权交易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监督管理相关协作的经纪机构;
(六)授权办理或代办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手续;
(七)指导和协调各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开展产权交易工作;
(八)市政府授权的与农村产权交易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建设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和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做好与市三资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竞价交易、交易鉴证等核心功能。
第八条各镇(区、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镇(区、街道)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政策咨询,履行小额标的物的交易及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授权的其他工作。
各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加强标准化建设,配备必要的交易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九条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鼓励吸收服务会员、经纪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和代理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闲置土地使用权;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5)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7)农业生产设施使用权;
(8)二手农用工具使用权;
(9)履行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项目和权益交易、鉴证、抵押等。
第十一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公开协商、竞价、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招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各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提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按照规定需经上级部门审查批准的,转让方应出具上级部门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四条转让方申请农村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材料包括: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转让方的资格证明、交易产权的权属证明、内部决策文件和批准文件、交易产权的标的底价和作价依据等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交易申请后,组织对相关材料包括产权归属、民主程序等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交易信息。首次发布信息时间以市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
第十五条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到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履行报名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表或农村产权受让信息发布申请表、受让方的资格证明、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确认。对有意向受让信息者,按照交易产品及交易方式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布有关受让需求信息。
采取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方式的,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联合体应当推举代表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开设收入、支出银行保证金账户。集体养殖水面和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意向受让方必须在公告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的银行专户缴纳交易保证金后方可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征集到的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信息,组织双方进行洽谈。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有交易意向的,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应当场签订《农村产权交易确认书》,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正式文本,并在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门户网站公告。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产权交易双方可以凭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合同文本到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抵押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鼓励个人、民营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参加交易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履约保证金缴费标准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收取保证金;集体养殖水面流转及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按拟交易金额的10%收取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交易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农村产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隐瞒集体资产或暗箱操作不公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行为的,由市监察局、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依据《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委农工办或者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