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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11-21     浏览次数:     来源:
 
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产权交易秩序,根据市委《关于建立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实施意见(试行)》皋办201492号、《如皋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皋委农〔2014〕6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各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统称交易机构)共同组成。
第三条交易各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做到依法、民主、有偿、公开。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相关交易项目所有权不变、交易合同签订主体不变、交易款追收责任不变、交易收益分配制度不变、交易后资产后续管理权不变。
农村产权交易实行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文书、统一交易监督。
第四条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下列农村产权: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闲置土地使用权;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5)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7)农业生产设施使用权;
(8)二手农用工具使用权;
(9)履行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项目和权益交易、鉴证、抵押等。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转让方通过各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或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出转让申请。《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等资料可向交易机构领取或在市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下载打印。
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表的内容主要包括转让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的资格条件、选择的竞价方式、交易保证金缴纳、转让方的声明与承诺等。
转让申请表的内容主要包括转让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内部决策文件和批准文件、转让方的声明与承诺等。
《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统一制订,转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声明和承诺。
第六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信息发布的,应向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
(一)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表、信息发布申请表。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1.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的,提供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2.转让方为农地股份合作社或公司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股东会议决议;3.转让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转让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1.所有权证;2.使用权证;3.承包经营权证;4.初次承包经营合同;5.农业知识产权类权利证明;6.股权证明;7.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五)内部决策文件、同意转让的相关批文。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决议、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所有权权属变更的,提交评估报告和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材料。
涉及使用权权属变更的,提交产权所有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涉及再次流转的,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基本情况介绍,相关担保、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七)委托经纪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采取联合转让的,应提交联合转让各方签定的联合转让协议,并提交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交易机构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材料齐全的,交易机构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交易机构一次性告知转让方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九条农村产权转让信息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统一发布,包括在市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和村务公开栏同时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时间和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7天,以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门户网站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一条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原决策、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天。转让方也可以在公告到期后变更交易条件,重新公告或者终止公告。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时的交易底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按规定执行。
依法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交易底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交易底价低于评估结果,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材料。
第十四条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交易机构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其查询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五条意向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并签署声明和承诺。《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表》可向交易机构领取或在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下载打印。
第十六条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履行报名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表》。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1.受让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的,提供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受让方为公司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四)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1.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的,提供按规定形成同意受让决议;2.受让方为专业合作社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身份证、股东会议决议;3.受让方为公司的,提供按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4.受让方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批复。
(七)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八)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定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相关文件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确认,并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结果告知转让方。
第十九条集体养殖水面及集体经营性资产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交易方式组织实施有关交易行为;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公开协商。涉及第三人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产权交易方式包括公开协商、竞价、拍卖、招标、挂牌或者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当场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确认书》,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正式文本,并在市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易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五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收取保证金;集体养殖水面流转及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按拟交易金额的10%收取保证金,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单独开设收入、支出银行账户,组织收付交易保证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应当在交易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转让方,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条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付、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交易结果确定前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后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中止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或指定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作出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交易机构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限于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等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六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办公室会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农村产权交易其他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